(2016)内042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赛音巴雅尔与宝音、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音巴雅尔,宝音,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055号原告赛音巴雅尔,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宝音,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革命,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那顺,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布仁巴亚尔,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赛音巴雅尔诉被告宝音、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音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音巴雅尔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宝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之前偿还,并由被告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音、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宝音从原告赛音巴雅尔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之前偿还,此款由被告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进行担保。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两年。上述款项四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赛音巴雅尔在庭审中承认借据中“60000元”中的“10000元”为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至起诉日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赛音巴雅尔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宝音、革命、那顺、布仁巴亚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