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沈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沈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负责人崔景春,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男,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沈振国,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依安支行)与被告沈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与被告沈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沈振国与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1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始至2044年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年利率6.55%。沈振国在2014年2月14日,以其丘地号E124-138030301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沈振国于2014年2月20日取得借款,其按期偿还借款至2016年1月17日,后未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沈振国偿还借款本息139687.87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人身份证明》、《依安县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发票》、《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沈振国到庭应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振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沈振国与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1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始至2044年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年利率6.55%。沈振国以其丘地号E124-138030301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沈振国于2014年2月20日取得借款,其按期偿还借款至2016年1月17日,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沈振国欠借款本息139687.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沈振国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未能按期全部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农业银行依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振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39687.87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沈振国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