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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兰奎聪与吴建滨、李勤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奎聪,吴建滨,李勤辉,盛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907号原告兰奎聪,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虎庆,农村居民,平度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建滨,农村居民。被告李勤辉。被告盛立庆,农村居民,(车之都汽车美容养护)。原告兰奎聪诉被告吴建滨、李勤辉、盛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奎聪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庆,被告吴建滨、李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奎聪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建滨向原告兰奎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支。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被告李勤辉、盛立庆为该笔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3250元,共计58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滨辩称,该笔借款我已经还清,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李勤辉辩称,钱都是被告吴建滨借的,也是他用的。我跟被告吴建滨关系挺好的,他找我就是帮他一把。被告盛立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兰奎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①借条1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建滨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李勤辉、盛立庆为被告吴建滨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收据1份,原告因该案支出律师费325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建滨质证称,对该证据①、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我已经还了,律师费也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李勤辉质证称,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我签字后,其他的事情原告跟被告吴建滨怎么处理的我一概不知。对证据②不予认可,借款是原告跟被告吴建滨的事,与我无关。被告盛立庆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建滨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兰奎聪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按每天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李勤辉、盛立庆承担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吴建滨交付现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吴建滨辩称已经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建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1份、收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建滨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兰奎聪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勤辉、盛立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故三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7日前偿还借款。三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5000元违约金,该请求标准并未超出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5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税收发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滨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立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兰奎聪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李勤辉、盛立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兰奎聪负担70元,由被告吴建滨、李勤辉、盛立庆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