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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闻广顺与周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广顺,周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281号原告:闻广顺。委托代理人:陈仁权。被告:周蓓。原告闻广顺诉被告周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蓓父亲周四新搞工程建设,原告销售钢材。被告周蓓父亲周四新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在2014年9月25日双方结算时周四新共欠原告钢材款30000元,但周四新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欠据后,一直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周蓓承诺周四新所欠款由其负责偿还,并在2015年8月3日出具了上述3万元的借据。2015年10月,被告周蓓以需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将1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上述1000元的借据。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等证据,被告周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周蓓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闻广顺人民币30000元整,说明借用2个月,周四新在今借人处一并签字。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蓓又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闻广顺人民币1000元,说明还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周蓓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蓓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闻广顺借款3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蓓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吴家跃人民陪审员  高正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