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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23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治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兵,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斌。申请人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襄建法罚字(2015)第099号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在滨河西路西侧、城北街北侧因新建襄垣县第二中学风雨操场工程建设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2条之规定,作出襄建法罚字(2015)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罚款30000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襄建法罚字(2015)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应适用新法。申请人作出襄建法罚字(2015)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应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告知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而非旧法规定的三个月。故申请人作出的襄建法罚字(2015)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诉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襄建法罚字(2015)第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亚峰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常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