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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杭拱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任美红、任志根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美红,任志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杭拱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任美红,系被申请人女儿。被申请人:任志根。委托代理人:任美。申请人任美红要求宣告任志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任美红系任志根的女儿。任美红称,任志根于2010年11月起因意外昏迷至今,现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靠女儿任美红照顾,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宣告任志根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任美红为其父亲任志根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任志根幼年生长发育良好,适龄入学,小学肄业,退休前为工厂工人,离异并育有两女,均体健。任志根于2010年11月摔跤后被送往省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后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长期住院治疗。目前任志根神智昏迷,呼吸机辅助通气,鼻饲管进食,无法认识亲人,生活不能自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志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志根目前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诊断,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任志根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诊断,××影响,不能理解自己的权利,无法处理自己事宜,难以合理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任志根的女儿任美红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任志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任美红要求指定其为任志根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任志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任志根的女儿任美红为任志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