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王于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于国,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42省道北经十七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彩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于国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马兵、被上诉人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于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王于国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隆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先发货后付款的事实说明隆源公司明知该货物在质量上存有争议,也符合欠条上存在的质量返修问题,即使没有付款,隆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与王于国无关。涉案欠条上没有注明或约定延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只是明确了返修费另算,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有失偏颇。2、隆源公司只提供单一格式样品合格证书,但未提供产品应有的标志与合格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隆源公司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筑绝热用硬质聚氨酯泡沫塑料GB/T21558-2008国家标准的样品来印证其产品质量标准。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减少货物价款,反而加之利息,明显错误。3、一审中,王于国提供了一整套反诉证据印证反诉请求,并与隆源公司的欠条形成证据锁链,加之隆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上载明其中70包为次品,证明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隆源公司口头答辩错误。隆源公司供货是参照样品提供,一审法院应对其样品进行鉴定,并进行现场勘验,不应以无法通过鉴定为由认可隆源公司的货物质量合格。4、涉案《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王于国与连云港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而王于国提交的证明隆源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视频拍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7日,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隆源公司辩称,王于国无证据证明隆源公司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返修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于国偿还隆源公司货款46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于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隆源公司赔偿损失聚氨酯板材费用39000元(1500平方米×26元/平方米),粘接砂浆1750元(3.5吨×500元/吨)、返工费用贴板7500元(1500平方米×5元/平方米),铲板费用8500元(50工×170元/工),合计56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源公司与王于国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王于国购买隆源公司的聚氨酯保温板,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供方承担一切运费、解决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王于国实际从隆源公司处购买了2厘米厚度的保温板材1万平方米,计26万元,该款项已经给付。2014年9月27日,王于国又从隆源公司处购买了347包5厘米厚的保温材料,在隆源公司出具票号为0010794的销售合同(发货单)上隆源公司载明其中的70包为次品,王于国在该发货单上签署“王于国款未付”字样,后王于国又向隆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现有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46300元货款未付,送货单号为0010794(2014年9月27日发货)返修费另算”的欠条一张。因王于国至今未向隆源公司支付该款项,隆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王于国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且保温材料外已经由其他施工单位涂上涂料,现已经无法从外观上分辨已经安装好的保温材料哪些是隆源公司提供,哪些是王于国从其他商家购买;隆源公司向王于国出售保温板材料时向王于国提供了产品合格证;隆源公司向王于国提供的材料无特殊标识;王于国在拆除时没有通知隆源公司,也没有和隆源公司共同确定需要拆除的面积。一审法院认为,隆源公司和王于国签订《销售合同》,由王于国购买隆源公司的保温材料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隆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王于国交付货物的责任,王于国也应当承担给付隆源公司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款到发货”,隆源公司在2014年9月27日已经向王于国交付了买卖标的物,故王于国应当在2014年9月27日收到货物时向隆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不支付,其还应当赔偿隆源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隆源公司主张的要求王于国支付尚欠货款463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王于国提出因为隆源公司出售的保温材料板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发生返修费共计56750元,因而要求隆源公司赔偿,其向隆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返修费另算”是其自己书写,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观点系其和隆源公司之间的合意,只能认定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且其开庭时亦认可隆源公司已经向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故其仍应当对返修的事实、原因以及费用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王于国所提供证人所作的证词中关于产品粘贴之前是否看出了质量问题、重新粘贴使用的是哪家的材料与调查笔录以及王于国本人的陈述均有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惠庄新苑项目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也没有载明出现凹凸不平等现象的原因以及面积。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因为隆源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而导致王于国支出返修费用。因为隆源公司向王于国提供的保温材料上没有特别标识,王于国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保温板就是隆源公司向其出售的材料,现王于国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由其他施工队粉刷了涂料,外观上也无法分清现场哪些是隆源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哪些是重新更换的材料,故也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隆源公司提供的保温材料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需要拆除的面积及造价。故即使王于国支付了返修费56750元,其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因为隆源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其该项费用的发生以及该项数额是否合理的情况下,其要求隆源公司赔偿该费用亦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王于国要求隆源公司赔偿返修费5675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源公司材料款46300元及利息(以46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于国要求隆源公司赔偿其返修费5675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王于国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于国提交了手机视频一份,视频内容一审期间已经以光盘形式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期间提供手机形式的视频,证明视频拍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27日期间,隆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隆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隆源公司对上诉人王于国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于国提供的是2014年9月23日至27日期间的视频,隆源公司送货时间是9月27日,此前的材料与隆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隆源公司供应,以及隆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诉人王于国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视频的内容反映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不足以证明该问题系因隆源公司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销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隆源公司保证所供货物与隆源公司提供样品相符,满足王于国使用功能,出现的板材质量问题由隆源公司负责。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的违约均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若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王于国是否逾期付款,如逾期付款,其是否应当赔偿隆源公司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王于国主张其用购买自隆源公司的2厘米和5厘米两种规格的保温板施工均存在返工问题,并提供了项目部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欲证明其存在返工及返工系因保温板质量问题造成的事实,但即使其所称的返工事实存在,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系隆源公司保温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因已返工,故也无法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王于国上诉称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参照样品供货,该样品应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院应对样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王于国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购买涉案货物前,隆源公司给其样本,样本没有问题。从王于国的陈述来看,其自认样本无质量问题,故王于国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于国上诉称发货单项下货物未按涉案《销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履行,系因隆源公司明知该货物在质量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发货单项下货物未按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履行,但并不足以证明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王于国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于国上诉称隆源公司未提供产品应有的标志与合格证。本院认为,隆源公司是否提供上述标志和合格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王于国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于国上诉称发货单载明其中70包为次品,表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发货单上已注明其中有70包为次品,王于国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确认上述次品系其购买的产品,故该次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明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虽然王于国在欠条上注明返修费另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隆源公司所供保温板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隆源公司赔偿其返工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于国是否逾期付款,如逾期付款,其是否应当赔偿隆源公司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该约定表明王于国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在隆源公司发货前,并且隆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王于国未支付发货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情况下,隆源公司将该货物交付给王于国的行为表明隆源公司放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尚不足以证明隆源公司和王于国达成合意变更了王于国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故王于国支付涉案货款的履行期限为其接收发货单项下货物之日前。涉案欠条系基于《销售合同》产生的债权凭证,《销售合同》载明了债权的内容,故该欠条虽未载明付款时间,但可以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确定王于国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王于国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欠条上是否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因此,王于国关于涉案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于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王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刘 场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