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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恩施州帅锋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徐大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帅锋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大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885号原告:恩施州帅锋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肖凯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北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州帅锋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锋公司)与被告徐大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凯匀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启仲,被告徐大军的诉讼代理人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不向徐大军支付工资19439元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82元。2、由徐大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徐大军为帅锋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全体股东约定股东均不拿工资,等公司盈利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因此帅锋公司不应该向徐大军支付工资。徐大军答辩称,其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监事,对公司履行了销售、管理的工作职责,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应享有劳动者获取工资报酬等劳动者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其仲裁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包太石、丁德敏等8人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文书系未生效文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肖凯匀与徐大军在咸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恩施州帅锋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肖凯匀与徐大军。同日,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了恩施州帅锋新能源有限公司章程,选举肖凯匀为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选举徐大军为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徐大军主要在来凤县航空路河坝梁处的门市部从事电动车经营管理、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不同发生争议,肖凯匀与徐大军约定徐大军退出公司并协助肖凯匀办理退股手续。协议达成后,徐大军于2015年5月24日离开公司。2016年3月9日,徐大军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帅锋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120元,补缴五险并计发住房公积金,在仲裁过程中,徐大军申请撤回了补缴五险并计发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2016年5月16日,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6]67号仲裁裁决,裁决:帅锋公司向徐大军支付工资19439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82元,共计27021元。帅锋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帅锋公司与徐大军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并承认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未进行约定,帅锋公司亦认可一直未向被告徐大军支付工资。徐大军明确要求支付工资的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标准参照恩施州统筹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3070元每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以股东约定股东均不拿工资,待公司盈利后,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为由,认为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支付工资。在本案中,被告既是原告的股东,也是原告的职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称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告要求劳动报酬从2014年9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劳动报酬应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因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报酬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管理、销售等工作,综合性较强,其工资参照恩施州统筹地区城镇单位的在岗职工2015年度公示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70元/月计算,被告的工资总额为190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应该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能因为被告存在“股东”与“职工”的双重身份而拒不履行上述的法定义务。被告从2014年11月18日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离开前,原告均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应该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5759.33元。综上所述,帅锋公司诉请不应支付徐大军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恩施州帅锋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恩施州帅锋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徐大军工资1903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59.33元,合计3479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恩施州帅锋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登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小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