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邓连兰、戴秋根与黄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兰,戴秋根,黄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310号原告邓连兰。原告戴秋根。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俊,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汤海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连兰、戴秋根与被告黄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兰、戴秋根在庭前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发民事调解书。原告邓连兰、戴秋根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虎,被告黄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连兰、戴秋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4466.3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黄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313县道海安县墩头镇毛庄村5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同时有原告近亲属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黄健所驾轿车前部与戴某所驾驶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戴某跌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健和戴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健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认定黄健负同等责任偏高,请依法审查。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最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68000元,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9时23分左右,被告黄健由东向西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313县道海安县墩头镇毛庄村五组地段时,遇有亦经该地段的两原告亲属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黄健所驾车辆前部与戴某所驾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戴某跌倒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12月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3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健、戴某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2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通公交复字【2016】第004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健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另查明,死者戴某出生于1964年6月11日,生前与其妻邓连兰生育一子戴秋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其亲属戴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项目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黄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0元、财产损失14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评估费200元,本院确认175元。两原告主张医疗费50143.21元,其中3000元无票据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7143.21元。两原告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因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000元。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原告家庭结构、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47143.21、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财产损失1400元、评估费175元,合计855069.71元。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合计1214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费用合计733669.71元,由被告黄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40201.8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黄健应赔偿两原告超出商业险限额的损失即240201.82元,扣除已垫付的68000元,黄健尚应赔偿17220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72201.82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邓连兰、戴秋根负担756元,被告黄健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虹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