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939号。法定代表人胡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祥运街89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董事长。上诉人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7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已超出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6)吉0193民初70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554990元及利息8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因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在1000万元以下,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吉林省行政辖区,且工程地点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939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