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6月11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6月17日由向海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1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向海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执法人员将其侄子张某甲(涉嫌在天然林地内非法开荒)的农用四轮车开走,便驾驶自己的桑塔纳牌轿车追至兴隆屯南,拦截保护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驾驶的车辆未果后,跳上车抢夺方向盘,致使该车辆撞到围栏上,造成保护局林业行政执行人员受伤,并手持剪刀对保护站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和辱骂,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剪刀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事情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向海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执法人员将其侄子张某甲(涉嫌在天然林地内非法开荒)的农用四轮车开走,便驾驶自己的桑塔纳牌轿车追至兴隆屯南,拦截保护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李某甲和张某乙驾驶的车辆未果后,跳上车抢夺方向盘,致使该车辆撞到围栏上,造成保护局林业行政执行人员张某乙受伤,并手持剪刀对保护站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和辱骂,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到向海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6月17日到向海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林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法人证书及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甲和张某乙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保护科红光保护站林政执法人员,具备林业行政执法资格。目前全省林业行政执法证件正在更换中,林业执法证件正在省林业厅法规处审核办理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草图、现场照片、张某甲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证实保护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法查处或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案件。扣押清单、证据照、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所用的缝纫剪刀已随案移送。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6年6月11日下午,我正在种地,然后向海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我并且向我说我所种的地块是非法开垦的林地,他们要扣我车回去调查,当时我同意配合保护局执法人员调查。保护局的执法人员把我的车往向海保护局开。后来我兄弟张某乙给我二叔张某甲打电话,说我种地时车被保护局扣走了,现在快到兴隆了,让我二叔赶快来。后来我二叔开一台桑塔纳轿车来了,我是在张某甲与张某乙停车之后才到现场的,我下车的时候他们正在争吵,相互辱骂。我没有看见他们有肢体接触,在争吵的过程中,我二叔张某甲从我四轮车里拿出了剪子,保护局的张某乙随后从车里拿出了扳子,我二叔说要扎张某乙,后来我和我兄弟上去把我二叔的剪子抢下来。张某乙的伤是我二叔在抢车的时候在围栏上刮坏的。我的车是时风牌254型红色四轮车。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是我父亲。2016年6月11日,我帮张某甲种地,保护局执法人员来了说我和张某甲种的地是非法开垦的林地,要把张某甲的四轮车带回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我哥说同意配合调查,可以把车开走。然后保护局的张某乙将张某甲的四轮车开走,张某乙不会开,我帮他开了四五里路,后来李某甲让张某乙开,我就到李某甲车上,跟在张某乙后面。在途中,我给我父亲张某甲打了电话,叫他过来和保护局的人沟通一下,希望不要扣车。我们在兴隆屯孙老四的园子处遇见了我父亲,我下车时四轮车已经被拦住了,我父亲手拿一个剪子,张某乙拿一个扳子,我父亲说如果把车开走就扎张某乙,张某乙说如果扎他他就打我父亲。后来我和我哥把我父亲和张某乙手里的剪子和扳子都抢了下来,张某乙说必须把车开走,我父亲说不能把车开走,还说把车点着了也不能让开走。随后我父亲就在地上拢草准备把车点着了,我和我哥就把他拽回家了。3、证人李某甲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我是向海保护局红光保护站的林业执法人员。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保护站的站员张某乙两个人开车巡护到兴隆屯南2公里处,发现有一台四轮车在天然林地内种地,我俩开车到地内对其行为人表明了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并对其行为进行了口头制止,行为人叫张某甲,兴隆屯人,我们对其提出要对违法车辆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张某甲同意了,车辆由张某乙开着,我在后跟着,走到兴隆屯里时,张某甲的叔叔张二开着一个轿车从后面撵上,并将车停在张某乙开的四轮车前面,从车上下来向张某乙扑过去,两个人发生了肢体接触,并辱骂张某乙,张二还拿着扳子挥舞,我急忙打电话向丁汉林科长汇报,丁科长赶到时,张二已经停下来了,后来公安分局的民警孙相武、任永秀也来到现场,在民警的配合下我们将违法车辆带回保护局。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她家院子西侧的围栏被一台红色的四轮车撞倒。(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是向海保护区管理局保护科红光保护站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钟,在本辖区内同发牧场兴隆分场兴隆屯南约2公里处巡护时发现兴隆屯村民张某甲正在天然林地内种地。被我和站长李某甲当场制止,并告知我们是向海保护区管理局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并告知这块地是非法开荒地块,要把四轮车登记保存到向海保护局,当事人张某甲同意。当我把四轮车开到兴隆屯时,张二拦车抢车,并拿扳子、剪子对我进行威胁,使我的胳膊受伤,这时保护局的林局长和丁科长赶到现场制止张二的打人骂人行为,向海森林公安分局的孙相武、任永秀赶到后,协助我们把四轮车开回向海保护区管理局。(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6年6月11日下午3点多,我在家睡觉,我儿子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侄子张某甲的车让向海保护科执法人员逮住了,我就开我的桑塔纳轿车去追扣车的人。我追到兴隆屯南看到扣车的人,我把我车停到道边下车后,站在道中间双手摆手让保护站的执法人员把车站下,他没站,我跳到车上就开始抢方向盘,然后车就撞到施景成家的围栏上憋灭火停下了,我和保护站的执法人员都下车了,他还要把车开走,我不让,我俩就开始争吵,我情绪一激动就从四轮车的工具箱里拿出了一把剪子,我说你要把车开走我就扎死你,张某乙也拿了一把扳子,说我要扎他他就打我,僵持了一会,我儿子和我侄子就把我推到一边,我非常生气,就到旁边弄点柴禾要把车点着了不让他们开走,然后我儿子和我侄子就把我弄到我妈家,他们就把车开走了。车是张某乙开走了,他是管理局保护站的执法人员。我们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就是在抢方向盘的时候,车撞到围栏上把我的鼻子刮出血,把张某乙的胳膊刮坏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作案工具缝纫剪刀一把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朋飞审 判 员 :董加旭人民陪审员 :邵亚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