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单宇与齐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宇,齐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980号原告:单宇。被告:齐士红。原告单宇与被告齐士红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齐士红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099.8元,此后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齐士红向原告单宇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该借款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士红归还原告单宇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8日起支付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5元(已减半),由被告齐士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维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