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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思新、刘思仲等与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新,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公路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仲,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万客隆服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德,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新建二村村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功,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曲庆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厥林,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因诉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及委托代理人周会功,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负责人韩玮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吕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登记在周村古商城管理委员会名下、产权证号为09-1013506的房产产权来源原始登记资料及该套房产1960年社改的档案信息资料,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25日收到该书面申请。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起诉前未对其申请予以答复。后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其申请公开相关资料,法院作出(2015)周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刘思新等三人房产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国家的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对此不服,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刘思新等三人房产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向其公开登记在周村区古商城管理委员会名下、产权证号为09-1013506的房产产权来源原始登记资料和档案信息资料。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厅函〔2008〕741号《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私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要求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登记在周村区古商城管理委员会名下、产权证号为09-1013506的房产产权来源原始登记资料和档案信息资料,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向三原告履行了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43号行政诉讼一案开庭时就提交了原张周市颁发的《张周市房地产买卖草契》和《山东省张周市人民政府契约》等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完全错误。2、本案所涉房产并非“经租房”。本案所涉房产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并居住,并未经过什么所谓的经租,经租要有经租的手续,有政府向房主支付房租的相关记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经租房明细表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当时的原始状态。被上诉人在周房管字[2014]37号《关于刘思新信访的请示》中也承认1988年办理直管公房确权登记时被误确权为国有房产。3、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原本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产是如何登记为国有房产,后又如何转移至周村古商城管理委员会名下的相关信息,这是一个个案,根本涉及不到国家秘密。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是属于私房改造。4、上诉人并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规范性文件,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本案所涉房产是怎么变成经租房、是怎么被确权为国有房产、又是怎么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相关证据及信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被上诉人不提供,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涉案房产系经租房的相应证据。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并复制登记所涉房产的产权来源及原始登记资料和档案信息资料。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所有涉及经租房的相关档案都属于国家私密,不属于公开的情形和范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提交以下证据:1、1951年12月9日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上诉人的父亲于建国后购买,涉案房产不属于社改的对象和范围。2、周房管字[2014]37号文,被上诉人承认在1988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存在错误,进一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经租房。3、照片3张和视频光盘一张,系2016年7月27日对涉案房产的拍照、录像。证明该房产至今仍由上诉人占有、管理与使用,房产并非经过经租与社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号证据是1951年的证件,该证件不能证明社改后的情况。2号证据能够反映出房屋经过社改。3号证据是房屋现在状态,不能证明房主的性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3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不在经租与社改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厅函〔2008〕741号《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私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本案上诉人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公开登记在周村区古商城管理委员会名下、产权证号为09-1013506的房产产权来源原始登记资料和档案信息资料,该房产因涉及社会主义改造,房产档案资料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并说明了理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刘思新等三人房产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思新、刘思仲、刘思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利群审判员  马继东审判员  卢长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