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连杰与郭保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杰,郭保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632号原告:郭连杰。被告:郭保庚,男。原告郭连杰与被告郭保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杰到庭,被告郭保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4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而份,同时承诺不久后归还,而事后经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未果。被告郭保庚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6000元,二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还款3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连杰借款本金35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郭保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