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庭慧与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河南豫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慧,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河南豫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840号原告王庭慧,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琴,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系原告女儿。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新蔚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962811-4。法定代表人黄焕杰。被告河南豫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80号1号楼1单元26层2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0691939。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娜,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庭慧与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河南豫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豫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怀轲、田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庭慧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华誉公司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7月14日,若逾期还款则应按每天支付本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为保证还款,被告豫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拒绝还款。因原告将借款实际打至被告豫鹰公司账户,且其按月归还利息,被告豫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豫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2.被告华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豫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华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原告请求的违约责任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华誉公司未答辩。原告王庭慧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打款凭证,证明款项打至豫鹰公司,借款到期后,其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述证据经被告豫鹰公司质证为:对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华誉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豫鹰公司仅为担保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华誉公司履行了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转款凭证为银行商务签购单,交易类别为消费,且未显示消费主体以及刷卡主体,该签购单也未经相关金融机构以及其公司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豫鹰公司支付了本涉案借款合同的款项。该转款凭证与华誉公司出具的收据相矛盾,收据显示借款的收款人为华誉公司指定账户,借款人为华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豫鹰公司的账户为华誉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被告华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誉公司、豫鹰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华誉公司(乙方、借款人)、豫鹰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编号为豫鹰2015字第030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于期满日结清。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甲方收执。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至7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算)。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丙方有催收权,乙方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5日银联商务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河南豫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卡行:建设银行;交易类别:消费;交易金额:150000。”2015年4月15日,华誉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庭慧支付的出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已经转入我公司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华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华誉公司,出借人王庭慧,合同编号豫鹰2015字第0307号,月利率2%,出资金额15万元。2015年4月16日、4月20日、5月20日分别还利息3000元,2015年7月14日还本金15万元。同日,豫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王庭慧与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人为华誉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公司在借款到期日经原告本人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垫付借款人应付给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逾期每日支付给万分之五滞纳金。双方权利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4月20日、5月20日先后收到被告华誉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所约定的利息各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华誉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华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华誉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华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酌定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已按约收到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故被告华誉公司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后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豫鹰公司自愿为被告华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豫鹰公司应当对被告华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豫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豫鹰公司辩称是原告与被告华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庭慧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豫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尉氏县华誉木业有限公司、河南豫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