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爱月、里晓斌、何海宁与李宗贵、吴晶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爱月,李晓斌,何海宁,李宗贵,吴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月,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委托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斌,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宁,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宗贵,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原审被告吴晶华,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苏澳镇。上诉人林爱月因与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原审被告李宗贵、吴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宗贵、吴晶华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林爱月借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林爱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宗贵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当天,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向原告林爱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29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在半年内必须偿还原告林爱月48万元,否则原告林爱月有权处理余下的借款金额。随后,被告李晓斌、何海宁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宗贵依约在半年期限内向原告林爱月偿还48万元借款。后因各被告未依约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宗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在逃。原审判决认为,一、本案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林爱月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96万元,但其仅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林爱月与被告李宗贵、吴晶华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李晓斌、何海宁主张被告李宗贵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因此无效,从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评价合同效力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违反上述条文中任何一项无效情形的规定,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行为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告李晓斌、何海宁抗辩本案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李晓斌、何海宁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晓斌、何海宁在借条上系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晓斌、何海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斌、何海宁抗辩本案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限,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且各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林爱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林爱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各方在借条中约定:“在半年(6个月)内必须无条件先还林爱月肆拾捌万元整人民币,否则林爱月同时有权处理解决该款项的全部金额”,原告林爱月自认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已按上述约定偿还48万元人民币,被告李晓斌、何海宁抗辩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晓斌、何海宁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林爱月与被告李宗贵、吴晶华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未能体现本案借款已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利息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林爱月自认被告李宗贵已经偿还48万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故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尚欠原告林爱月借款本金152万元。本案借款已约定一年的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剩余的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应共同偿还原告林爱月借款本金15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晓斌、何海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爱月借款本金人民币15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李晓斌、何海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爱月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林爱月、被告李晓斌、何海宁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林爱月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宗贵、吴晶华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借走款项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于2015年1月1日双方结算利息96万元加上借款本金200万元,由被上诉人李宗贵、吴晶华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并由被告李晓斌、何海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事实被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庭审中也明确确认了96万元系借款利息。依照有关规定,该借款利息之中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8万元收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应判决由被上诉人李宗贵、吴晶华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对该项利息却没有判决。1、请求维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493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并直接增加判决被上诉人李宗贵、吴晶华应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8万元,被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偿还被上诉人债务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撤销。原审中已有平潭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报案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本案原审被告李宗贵已经被平潭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罪名被立案侦查,平潭县公安机关已经正在调查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三部委联名作出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计算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原审判决却仍然按正常的担保合同处理,显然错误。二、如上述,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李宗贵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组成部分,现已在公安机关侦查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首先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审法院却在明知李宗贵非法集资犯罪案正在侦查的情况下,以所谓“证据不足”为由,径行作出判决,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且将无效合同按一般正常的担保合同处理,判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偿还被上诉人债务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直接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偿还被上诉人债务的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直接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宗贵、吴晶华偿还被上诉人债务的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宗贵、吴晶华未作答辩。根据原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爱月与原审被告李宗贵、吴晶华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有林爱月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爱月上诉称借款本金为296万元,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原审对上诉人林爱月超过20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亦持相同意见。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上诉称: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平潭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报案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本案原审被告李宗贵已经被平潭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罪名被立案侦查,应驳回上诉人林爱月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爱月作为善意借款人,不知也无需知晓原审被告李宗贵、吴晶华的借款具体用途,在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提供担保下,上诉人林爱月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被告李宗贵、吴晶华未如期还款,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故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关于本案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林爱月负担8500元、上诉人李晓斌、何海宁负担309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