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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白风明与王进军、刘开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风明,王进军,刘开明,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180号原告白风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军,农民。被告刘开明,农民。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连庄二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主要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白风明诉被告王进军、刘开明、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审判员刘兴国、代理审判员韩艳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军、刘开明、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风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进军、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6时许,王进军驾驶“冀F×××××、冀A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天生桥镇沿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撞到路外民房上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白风明的房屋、物品、机器等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告王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军、白风明无责任。经查,“冀F×××××、冀A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请法庭依法核实王进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车辆如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商业险免赔10%。根据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向三者胡爱军赔偿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500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进军、刘开明、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事故车辆“冀F×××××、冀AR**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开明。2015年6月21日6时许,王进军驾驶机动车“冀F×××××、冀AR**挂”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下关沿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撞到路外民房上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胡爱军、白风明的房屋、物品、机器等受损及车辆受损。2015年6月30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认定王进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军、白风明无责任。2016年6月6日,阜平县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白风明的物品损失为35312元。产生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冀AR**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合同,公估报告书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进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军、白风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冀AR**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风明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白风明的损失为:1)物损:35312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12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依法赔偿原告白风明37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白风明37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白风明负担317元,由被告刘开明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和缴费凭证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杰审 判 员  刘兴国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