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水电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超标二轮电动车沿信州区上广公路延伸段由东往西行驶至丰溪路交叉口,与丰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左拐弯的由余某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8mg/100ml。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余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拐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与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并随民警至上饶市平安医院提取血样,之后向民警如时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与余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车辆各自负责维修且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陈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超标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前来处理,之后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与余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且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