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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长富与段希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富,段希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709号原告:陈长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希超,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汇处中信银行三楼。主要负责人:耿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长富与被告段希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鉴定费750元,车损1507元,评估费150元,误工费7108.38元(51.51元/天×138天)(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只主张20天误工费,本案中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复印费24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7时30分,被告段希超驾驶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果庄镇唐家河村东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陈长富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长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希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长富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段希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长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长富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鲁112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富各项损失共计1289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946.8元(47.34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二、被告段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富各项损失共计6518.4元{[医疗费7728元(1772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80%};三、驳回原告陈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50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24元。被告段希超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为100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二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507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段希超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段希超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宜,但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处理的误工时间应予扣除,故本案中其误工时间应为100天。对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富残疾赔偿金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误工费5151元(51.51元/天×10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507元,合计65550元;二、被告段希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富鉴定费600元(750元×80%),评估费120元(150元×80%),复印费19.2元(24元×80%),合计7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陈长富负担5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448元,被告段希超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