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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52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阿某,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本人与被告阿某于2001年3月在四川省南部县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阿某于2010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本人与阿某离婚;2、儿子刘某乙由本人抚养。基于上述诉请,刘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意在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茶庵镇精神村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阿某下落不明的事实。阿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某甲所举1号、2号、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某甲与阿某于2001年在四川省南部县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0年秋,阿某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刘某甲与阿某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2月秋阿某外出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刘某甲要求抚养孩子刘某乙,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阿某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刘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世 龙代理审判员 顾 正 明人民陪审员 吴 久 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