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耀辉、施勇军与祁世财、田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耀辉,施勇军,祁世财,田茵,沈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098号原告叶耀辉。原告施勇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世财。被告田茵。委托代理人朱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叶青。原告叶耀辉、施勇军为与被告祁世财、田茵、沈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耀辉、施勇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告田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世财、沈叶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耀辉、施勇军起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祁世财、田茵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因上述借款在被告田茵、沈叶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4份、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田茵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公司。其向法庭提交:1.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祁世财、田茵、叶耀辉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浙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祁世财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田茵为董事及总经理、施勇军系监事、叶耀辉系公司董事,均为公司高管;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2.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浙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祁世财、田茵、叶耀辉的持股比例;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田茵为公司垫付风险开办金19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1份、转账明细2份、金华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祁世财付购车款109800元以及借给叶耀辉10万元的事实;5.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陈刚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浙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刚有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田茵垫付执行款186000元的事实;6.收条2份、内蒙古科源塑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叶耀辉收取公司工程款的事实;7.询问笔录1份,证明叶耀辉认可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祁世财、沈叶青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被告田茵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公司借款。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部分是归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以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30万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被告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通过清算处理,而且也是被告同意用于归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收取的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对被告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内容不完整。本院认为,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底,原告叶耀辉与被告祁世财、田茵投资设立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浙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施勇军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期间,被告祁世财、田茵向原告叶耀辉、施勇军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12年度,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注销,之后,重新设立新公司。2014年3月3日,被告祁世财、田茵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向叶耀辉、施勇军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用于公司用”。被告田茵、沈叶青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祁世财、田茵以其个人名义对两原告出具借条,虽双方均确认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亦有权要求两被告先行承担还款责任,其余涉及公司清算事宜,可另案处理。该借款虽系发生于被告田茵、沈叶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原告亦认可系借给公司经营所用,并非直接用于田茵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沈叶青无需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祁世财、沈叶青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世财、田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耀辉、施勇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耀辉、施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祁世财、田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