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美红诉余显富、张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红,余显富,张人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952号原告陈美红,女,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显富,又名余财富,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被告张人香,女,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原告陈美红与被告余显富、张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显富、张人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红诉称:原告在瑞金市沙子岗经营粉煤,被告余显富、张人香在原告处以130元/吨的价格购买粉煤。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显富确认从原告处购买了795.28吨粉煤,所欠粉煤款合计为103386.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显富、张人香共同向原告支付粉煤款10338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余显富、张人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一份、《过磅单》原件八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粉煤795.28吨,单价为130元/吨,合计欠款103386.4元的事实;(四)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显富、张人香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余显富,又名余财富,与被告张人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砖厂需粉煤原料,多次以130元/吨的价格从原告陈美红个人经营的沙子岗粉煤厂处购买粉煤,粉煤数量过磅后由被告余显富或张人香签字确认。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粉煤795.28吨,合计欠款103386.4元,被告余显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显富、张人香共同向原告支付粉煤款10338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红提供的《过磅单》、《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粉煤在价格、数量、欠款数额等方面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余显富欠原告货款10338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显富支付粉煤款1033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人香与被告余显富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人香与被告余显富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显富、张人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美红支付货款1033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余显富、张人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余显富、张人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皓平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小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