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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刘敏、郑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敏,郑伯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00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主要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郑伯泉,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敏、郑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郑伯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敏、郑伯泉共同偿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145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2月14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41716.55元,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被告刘敏、郑伯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781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敏因为个人经营周转需求,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7日到2016年3月17日。利率按照固定利率,以每年7.7575%的标准执行,罚息按照未偿还贷款本金金额按日以执行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复息按照未支付利息金额按日以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贷款偿还方式为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刘敏提供了贷款。在以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敏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2月14日,已连续拖欠6期以上未偿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145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41716.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敏催收未果。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6.1.3条、第27.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刘敏与被告郑伯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伯泉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敏、郑伯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敏、郑伯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出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刘敏提供授信额度为500万元的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到2017年2月20日止。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刘敏签订了《个人贷款补充协议》(适用与配套贷款)约定,鉴于借款人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特增加补充条款:配套贷款是已在贷款人处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或同时申请在贷款人处办理上述主合同的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的贷款。主贷款和配套贷款同时出现逾期的,配套贷款借款人应优先归还配套贷款。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敏、郑伯泉作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授信协议》为加强贷款风险预警监控并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服务达成协议。截至2016年8月1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814500元,利息43837.01元、复息3784.13元、罚息42194.65元。原告招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招行股成都分行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债权金额的6%向律师支付代理费,并于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40日内向律师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敏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刘敏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律师费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敏、郑伯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郑伯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145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43837.01元、复息3784.13元、罚息42194.65元。上述欠款的利息、复息、罚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被告刘敏、郑伯泉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刘敏、郑伯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