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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与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英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计新庄组织机构代码证79546837-8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保军地址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7781104-7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中午原告的司机孟宪廷驾驶冀C×××××号和冀C×××××挂拖挂货车,满载货物到新乡朱召市场送了3吨粉条,车上还装有货物预备送到郑州,孟宪廷准备出发去郑州时在朱召市场门前被被告公司的七八人拦住去路,并且强行抢走了原告的手机,并将原告的货车开到被告公司,被告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将被扣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倒货损失231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俗称车辆被扣的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起诉被告显属被告主体设置错误,被告的货运业务已全部发包给姬纲山,货运过程中如发生货损或延误,由姬纲山向被告承担责任,至于姬纲山与具体承运人之间如何处理和被告无关。被告未安排、指派任何人扣押涉案车辆,更未控制该车辆,司机孟宪廷一走了之,将货车置之不理,如有停运损失也该由孟宪廷承担。原告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第一组:1、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冀C×××××和冀C×××××挂货车的所有权人是秦皇岛凯达货运公司,该车辆是营运车辆。第二组:1、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孟宪廷询问笔录一份,2、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姬某询问笔录,3、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候翔飞询问笔录,4、照片一份,5、录音笔录一份,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7、送货单一份,8、通讯单一份,9、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河南佰嘉公司将原告车辆扣留在被告的公司厂区内,从2014年10月30日到2015年8月7日共282天拒绝原告将货车开走的事实。河南佰嘉公司的联系人是杜翠锋,经手人是赵梦、田静,杜翠锋系河南佰嘉公司生产管理部的工作人员,赵梦系河南佰嘉公司资材部工作人员,田静是河南佰嘉公司生产车间工作人员,姬某是被告公司司机,送货人是河南佰嘉公司,姬某扣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书2、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一份,3、发票4张。证明因被告扣留原告车辆,造成原告经营损失22.97万元、转运费1100元和电瓶损坏损失1700元和随车工具丢失损失700元,经济损失共计231400元。被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1、运输承包协议、保证金收据、姬纲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佰嘉公司将发货业务全部发包给姬纲山,货物损坏由姬纲山承担,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秦皇岛金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良反馈、纸袋破损照片4张、《产品购销合同》、供应商承诺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运输过程中将包装袋损害情况及造成损失情况。3、姬某与原告司机孟宪廷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车辆是孟宪廷自行停放,与被告无关。4、证人姬某证言。证明姬某与孟宪廷交涉处理运输事宜,是受其父亲姬纲山指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评估结论如下: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于2014年10月30日始至2015年8月7日止被扣共计282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22.79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扣车的行为。第二组第1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部分陈述不属实,关于车辆被扣的陈述及运费已经支付,不存在货损;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部分陈述不准确,货物本身是佰嘉公司的,实际上由佰嘉公司按照运输协议由姬纲山承运没有纰漏,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形成时间不显示,不能证明佰嘉公司扣车及扣车时间;第5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佰嘉公司扣车,可以证明孟宪廷给姬某造成损失在前,车辆是孟宪廷故意丢弃不取的;第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仅仅反映货主是佰嘉公司,是佰嘉公司向客户交付货物的凭证,并不能证明本案委托原告车辆运输是佰嘉公司;对第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前形成的,不能证明案发时姬某与佰嘉公司的关系;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们的答辩意见不冲突,货主是佰嘉公司,孟宪廷敲诈拖延送货时间,导致佰嘉公司逾期收货且货品受损,影响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合作,造成商业信誉毁损。第三组第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签订日期;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在成交付车辆时孟宪廷将车辆开走,以当时勘验笔录为准。综上所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车辆扣押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第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起诉到法院,被告为了推卸责任伪造的证据,姬纲山身份证上看年龄没有能力经营活动,将债务推给老人是躲避债务,公安卷宗上笔录上均没提到姬纲山承包的问题,姬纲山与被告法人是亲属关系。第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良反馈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破损是谁的责任,都没有说清楚,照片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和场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货物是原告托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货物有问题,购销合同及承诺书、保证书与本案无关。对第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发出的信息,没有收件人恢复拒绝提车的信息,短信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是故意陈述的且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发的信息,2015年3月打电话时,还强行要30000元。原告对本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和结论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签订日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孟宪廷驾驶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途径新乡市引黄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人扣押至被告公司,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案涉车辆被扣自2014年10月30日始至2015年8月7日止共计282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227900元。原告损失转运费1100元,经济损失24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8月7日案涉车辆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将案涉车辆返还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车牌号为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牌号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权系原告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的冀C×××××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牌号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扣押是侵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鉴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79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转运费1100元,经济损失2400元的请求,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凯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7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佰嘉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伟审 判 员 田新萍代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梦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