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秀英与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英,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412号原告罗秀英,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丁洪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罗秀英之夫)。被告蓝秀彬,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175148348。法定代表人蓝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弘,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聂雪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罗秀英与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新鹏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洪强,被告蓝秀彬、新鹏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英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罗秀英与被告新鹏房产公司签订了2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秀英购买新鹏房产公司开发的“新鹏盛世临港”楼层负二层共计20间房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28日前付清。同日,罗秀英支付了200万元定金,新鹏房产公司向罗秀英出具了200万元购房定金收条。合同签订后,罗秀英要求新鹏房产公司办理前述20份合同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新鹏房产公司不去办理,其法定代表人蓝秀彬则以此为条件要求罗秀英帮忙为其个人筹���借款。为了所购商品房的合同能备案登记,无奈之下罗秀英告只好答应帮其筹措资金。2014年10月6日,原告罗秀英与被告蓝秀彬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罗秀英向蓝秀彬个人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新鹏房产公司为蓝秀彬向罗秀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蓝秀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新鹏房产公司在10日内偿还,超过10日,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转为罗秀英向新鹏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被告蓝秀彬收到800万元借款后,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也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罗秀英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罗秀英与新鹏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015年12月,宜宾市��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罗秀英与新鹏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新鹏房产公司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9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民终272号至292号民事判决认为,罗秀英与新鹏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罗秀英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蓝秀彬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新鹏房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罗秀英的诉讼请求。罗秀英虽对该判决极为不服,但该判决系终审生效判决,在未经再审撤销前,具有既判力。据此,原告罗秀英基于该终审生效判决的指引,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款800万元(即债务转移292万元、转款55万元和453万元)给被告蓝秀彬是事实,原告已支付200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也客观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蓝秀彬偿还原告罗秀英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2、被告蓝秀彬偿还原告罗秀英购房定金200万元(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借款),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3、被告新鹏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被告蓝秀彬、新鹏房产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借款1000万元是新鹏房产公司和蓝秀彬共同向原告的借款,其中8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的购房定金200万元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以后,新鹏房产公司和蓝秀彬通过兰秀群的帐户已经向本��原告分四次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05万元。新鹏房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蓝秀彬系被告新鹏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蓝秀彬急需流动资金,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罗秀英和案外人周琼借款600万元。2014年9月28日,新鹏房产公司向罗秀英出具《说明》,内容为:“2014年7月8日罗秀英、周琼等共同出资向蓝秀彬提供600万元借款,此借款于当日经周琼工商银行帐户转入蓝秀彬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户名:兰秀琼,……)。此借款中属于罗秀英出资的492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由蓝秀彬与罗秀英单独结算。按照罗秀英的要求,蓝秀彬将其中的200万元代付给了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的定金。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同日确认收到此��款项,并向罗秀英出具了收条,其余的292万元仍然作为借款由蓝秀彬使用。”周琼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日,新鹏房产公司和蓝秀彬向罗秀英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罗秀英购房订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2014年10月6日,罗秀英(甲方)与蓝秀彬(乙方)、新鹏房产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借款用途:短期周转;借款金额:800万元,甲方以银行转帐方式分期转入乙方指定的兰秀琼帐户;借款期限: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不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12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不展期,乙方于本合同结息日、还款日将相应款项存入甲方银行帐户;借款担保: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能及时归还,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丙方以新鹏房产公司开发的商业地产销售收入款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丙方在10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超过1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则转为甲方向丙方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注:在该笔借款之前,甲方已宽定购了丙方的商品房)……。此800万元借款包含了上述新鹏房产公司确认的蓝秀彬向罗秀英的借款292万元;2014年9月30日,罗秀英向蓝秀彬帐户上转款55万元;2014年10月11日,罗秀彬向兰秀琼帐户上转款453万元。借款后,蓝秀彬通��兰秀琼的帐户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8日向罗秀英帐户上转款55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105万元。另查明,兰秀琼系被告蓝秀彬之妹,为便于被告新鹏房产公司的财务往来,新鹏房产公司的转帐,均通过兰秀琼的个人帐户进行操作。2016年6月1日,罗秀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川1521财保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新鹏房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庭审中,原告自认蓝秀彬支付的105万元是支付的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罗秀英向本院递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以200万元购房定金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将另案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即被告蓝秀彬偿还原告罗秀英购房定金200万元(四川省宜宾市��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借款),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转帐凭条、说明、借条、收条,(2015)翠屏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5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证明,(2016)川152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蓝秀彬与原告罗秀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秀彬向原告罗秀英借款800万元,由被告新鹏房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蓝秀彬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新鹏房产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新鹏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秀彬追偿。原告自认蓝秀彬支付的105万元是支付的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抗辩偿还的10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此10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确认此105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原告自认的105万元是支付的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则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利息为60万元,另外的45万元,应确认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蓝秀彬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另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确向原告告知本案未作为非法集资立案,故对被告提出的新鹏房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购房定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秀英借款本金7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秀彬追偿。三、驳回原告罗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原告罗秀英负担8180元,被告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印明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