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明,张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341号原告:黄学明,男,194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庙镇镇东村双桥1207号。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曦,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海安村安北598号。委托代理人:耿矫矫,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XXX号XXX室,系被告舅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幢。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明诉被告张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张曦的委托代理人耿矫矫、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明诉称,2016年1月1日10时48分许,原告驾驶沪01-139**手扶拖拉机沿宏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进陈海公路约500米处,适遇被告张曦驾驶的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当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7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学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骨盆(骶髋关节处)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现骨盆畸形愈合,下蹲时活动困难,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89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20元/天×5天)、住院陪护躺椅费15元、残疾赔偿金74146.8元(52962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432元(4608元/月×4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17元、医用床垫380元、尿垫及绑带3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曦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发票;4、住院躺椅发票;5、原告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6、医疗器械床垫;7、车辆修车费发票及清单;8、尿垫、绑带等手术材料费;9、交通费发票;10、户籍资料;11、代理费发票。被告张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起事故中本人车辆修理费2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曦向本庭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曦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是骨盆骨折与鉴定意见书的骨盆畸形愈合是不同的概念,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同意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鉴定费不认可;如果重新鉴定构成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70%;“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具体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躺椅费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减少情况,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医疗器械床垫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只认可定损的300元;尿垫、绑带等手术材料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0时48分许,原告驾驶沪01-139**手扶拖拉机沿宏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进陈海公路约500米处,适遇被告张曦驾驶的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当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学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7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学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骨盆(骶髋关节处)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现骨盆畸形愈合,下蹲时活动困难,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张曦表示事故发生后其车辆修理费2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黄学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878.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核,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车辆修理费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52962元/年×14年×10%)。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护工市场的行业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7、原告主张误工费18432元(4608元/月×4个月)。经本院审核,原告虽已满退休年龄,但尚能从事体力劳动,且原告具有手扶拖拉机驾驶证和行驶证,长期在农村从事运输活动,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城镇户籍性质及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2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10、原告主张医用床垫380元、尿垫及绑带300元。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属原告病情所需,且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12、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F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明医疗费人民币58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43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拖拉机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7.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明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中的70%,即人民币1400元;三、被告张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学明床垫费人民币380元、尿垫绑带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80元中的70%,即人民币476元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476元;四、原告黄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曦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及人民币250元中的30%,即人民币2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6元,由原告黄学明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张曦负担人民币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中国人寿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业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