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刘志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刘志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诉讼代理人钟巍、王慧臻,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鹏,农民工。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鹏及其辩护人于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巍、王慧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志鹏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酱香大骨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刘志鹏持碎啤酒瓶朝鲁某颈部猛捅一下,致其颈内动、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志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志鹏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64.14元、交通费5445元、丧葬费26230元、住宿费304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7679.1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被告人刘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刘志鹏有事后积极抢救、自首情节,且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故请求对刘志鹏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志鹏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德州酱香大骨饭店”内,因琐事与同桌喝酒的鲁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同桌其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刘志鹏又持碎啤酒瓶朝被害人鲁某颈部左侧猛刺一下,致鲁某颈内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刘志鹏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鲁某殁年50岁,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妻子邢某共育有一女鲁笑(22岁),鲁笑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刘志鹏的追偿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064.14元、交通费2500元、丧葬费26230元,共计30794.1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10月31日19时27分许,丁某报警称“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沈阳路德州酱香大骨饭店内有人打架”,民警遂赶赴现场,经了解系刘志鹏在与鲁某吃饭期间相互殴打,刘志鹏用酒瓶将鲁某颈动脉割破,120到达现场后,宣布鲁某死亡。刘志鹏案发后未离开现场,被依法口头传唤至田和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对自己故意伤害鲁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威海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120急救信息记录单证实,120急救中心车辆于2015年10月31日19时40分到达案发现场,经诊断患者(即鲁某)系颈部大动脉损伤导致大出血,已死亡。3、青岛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鹏出生于1989年9月11日。(二)证人证言1、丁某(系刘志鹏老板)证实,案发时他与刘志鹏、鲁某、宋宏强四人一起在“德州酱香大骨饭店”内吃饭喝酒。期间刘志鹏与鲁某不知为什么事发生争执,两人就相互持啤酒瓶子向对方身体砸,他就和宋宏强一起拉架,把刘志鹏拉到饭店外面,在饭店外面刘志鹏手里拿了一个半截啤酒瓶子捅他的腹部,因为他穿牛仔裤的原因没有受伤,但他的手被划破了,刘志鹏让他滚一边去,然后持着碎酒瓶又进了饭店,他就赶紧拨打110和120报警。等他报完警再进饭店,看见鲁某脖子左侧流血,趴在饭桌上。当时现场只有刘志鹏和鲁某两人动手互殴,其他人都没有参与。刘志鹏没有让他报警,但他报警时声音很大,刘志鹏应该能听见。2、宋宏强(系鲁某雇工)证言证实的情况同丁某证实情况一致。3、王某(系“德州酱香大骨饭店”老板)证实,案发时他正在后厨干活,有个吃饭的客人进来让他快报警,说出事了,他出去看见有四个人的那张桌上岁数大点的客人(即鲁某)已经趴在桌子上了,脖子左侧有一个深深刀口,不停流血。他就拨打了110报警,然后去饭店南边一个诊所喊大夫,回来时120救护车已经来了。当时打人的小伙(即刘志鹏)似乎懵了,坐在饭店里的一张桌子旁一动不动,什么也没有说。4、巩茂玲(系“孙爱娜诊所”大夫)证实,2015年10月31日19时30分左右,她在诊所值班,“德州酱香大骨饭店”的老板(王某)跑进来说店里有人打架,流血不止,让她过去帮忙看下。她过去后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趴在桌子上,全身是血,脖子左侧流血不止,她用棉纱按也没按住,就说自己治不了,让王某快拨打120,然后就回诊所了。(三)鉴定意见1、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环公(刑)鉴(尸)字[2015]1004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经对鲁某尸体进行检验,其尸表检验发现左面部近下颌角处至左颈部近颏下方有一长13.5厘米的弧形创口,创缘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颈椎骨质。右腕桡侧可见长2.5厘米横行创口,深达皮下。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处虎口侧可见长2.0厘米的创口,深达皮下。经解剖检验发现左侧颈内动脉不完全断裂,仅有极少部分管壁相连。颈内静脉一分支自根部完全离断。左侧喉部舌骨水平处可见长5.0厘米的破裂。暴露颈椎椎前处,可见第四颈椎椎前骨质有1.5厘米的骨质破损。并提取心血棉签备检DNA、心血20毫升备检酒精。鉴定意见为:死者鲁某系生前被人用锐器刺伤颈部,致颈内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理)字[2015]30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提取的鲁某心血进行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鲁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57毫克/100毫升。(四)勘验、检查笔录1、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威公高(刑)勘[2015]K37109***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12-2-2号“德州酱香大骨饭店”内鲁某被害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详细记录了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天气、现场条件等情况。在案发现场发现酒瓶碎片4处、白色手机1部、咖啡色钱包1个,均进行拍照后原物提取。发现红色斑迹1处、进行棉签擦取。2、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威公高(刑)检测字[2015]9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现场抓获的刘志鹏以金标筛选法试剂盒检测尿样中冰毒(MET),结果呈阴性,即刘志鹏在案发时未有吸毒情况。(五)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在2015年10月31日19时27分8秒,丁某拨打了110、120报警称“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沈阳路德州酱香大骨饭店内有人打架”的情况。(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志鹏供述,2015年10月31日下午4时多,他和鲁某、丁老板(即丁某)、小宋(即宋宏强)到一家“德州酱香大骨饭店”吃饭。饭店老板说骨头还没做好,他们就一边打牌一边喝酒,后来菜上来了他们又接着吃饭喝酒。他当时已经喝了十几瓶啤酒,鲁某喝了1斤多白酒,因为他说“自己喝酒从没服过谁”,鲁某就和他争执起来,并拿啤酒瓶打在他头上,瓶都碎了,他就也拿啤酒瓶朝鲁某身上打,但打没打上自己也不清楚。这时丁某和宋宏强就把他拖出饭店,他感觉丁某和鲁某是合伙欺负他,不知怎么挣脱了丁某他们的拉扯,拿着酒瓶又进了饭店,看见鲁某在那站着,好像要过来推他,他就用酒瓶朝鲁某捅了一下,具体捅在哪不清楚,但看见鲁某脖子左侧流血了,捅人的酒瓶碎没碎也不清楚,瓶子捅完人后好象让自己扔在地上了。之后他让丁某打电话报警,并让饭店的人去找医生来治疗,他呆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来人处理。(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本、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车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与被害人的关系、婚育状况及经济损失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志鹏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刘志鹏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志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志鹏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辩护意见。经查,刘志鹏系在与鲁某互殴被人拉开后,再次回到作案现场持碎酒瓶对鲁某进行捅刺,在该起伤害行为中,鲁某并无过错,故刘志鹏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志鹏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志鹏有事后积极抢救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刘志鹏虽能够认罪、悔罪,但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由此所受经济损失,该部分情节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刘志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交通费单据遗失不能提供,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数额为2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79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方 波审 判 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