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陈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517号原告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地址弥渡县红岩镇。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该公司财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乙,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宾川县金牛镇(未到庭)。原告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岳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十七条约定,其中“第十一条,乙方当月(或三十天)无购买甲方产品,或者乙方连续三个月销量达不到双方签订合同任务的,即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各种优惠、奖励等;第十二条,乙方因各种原因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须在十五天内无条件与甲方结清款项。”双方在合同期内多次对账,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进行对账,乙方对所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同)99550元供认不讳。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之后未发生往来)。现合同期已满,被告未按期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99550元,责令被告加倍支付延迟还款期间自2015年6月1日-2016年7月20日的债务利息99550元*1.2%*13个月=1553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被告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3、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单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期满后,双方三次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99550元。被告陈某乙未到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1、3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陈某乙于2014年5月6日自愿签订《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方购买饲料产品,其中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十二、乙方因各种原因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后,须在十五天内无条件与甲方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就陆续从原告公司拉货,至合同期满后停止拉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货款未付清。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10月19日三次进行对账,且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其中前两次对账后被告均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第三次对账后至今被告再无支付货款,现被告还欠原告公司货款9955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99550元,加倍支付延迟还款期间即自2015年6月1日-2016年7月20日的债务利息99550元*1.2%*13个月=1553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签订购销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把原告公司生产的饲料产品交付给了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99550元,且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5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2015年当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1553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支付的货款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故本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即以2015年5与11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年利率为基础,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上加收30%即为6.305%;关于计算利息的期间,因双方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须在十五天内无条件与甲方结清款项,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13个月的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乙支付给原告大理恒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955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13个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85%的年利率为基础、逾期罚息利率6.30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6799.67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加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