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某、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6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居民。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陈俊、被告人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早上,被告人洪某驾驶浙A×××××面包车、被告人叶某驾驶苏E×××××面包车一起从金华出发。当天12时许,被告人洪某、叶某将车辆停放在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村黄岭村公路边,进入黄岭村26-1号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窃得屋内的六扇柜门(价值人民币600元)和一件木制脸盆架(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洪某、叶某驾车往丽水市区方向逃跑,逃离过程中将放在浙A×××××面包车上的六扇柜门及脸盆架扔到了路边后又折回。在经过黄岭村时,被告人叶某驾驶苏E×××××号面包车撞上在路上拦车的被害人陈某丙,后被告人叶某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洪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自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洪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洪某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其悔罪态度非常诚恳;2、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3、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4、被告人洪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未及时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早上,被告人叶某、洪某经协商准备外出收购旧物件后,遂分别各自驾驶苏E×××××、浙A×××××面包车一起从金华出发,途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大洋镇等地均未收购到旧物件。当天12时许,由被告人叶某通过导航引路,与被告人洪某驾车到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村黄岭村,遂两人将车辆停放在黄岭村的公路边。尔后,被告人叶某、洪某进入黄岭村寻找旧物件收购,当寻找至该村26-1号被害人陈某丙旧住宅时,通过门缝发现该屋内有旧物件,遂推门进入该屋内窃取六扇门面有雕花图案的柜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一只木制镂空雕刻花鸟图案的脸盆架(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并在向被告人洪某所驾驶的车辆装窃得的旧物件时,被从茶园采茶回家的被害人陈某丙发现,遂被告人叶某、洪某立即驾驶车辆往丽水市区方向逃跑离开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江新耀、叶某将所窃得的全部旧物件,卸下车扔放在公路边。随后,被告人洪某、叶某又驾车按原路返回逃跑,在途经黄岭村公路边时,被告人叶某所驾驶的车辆撞到在公路上拦车的被害人陈某丙。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在下车查看时,被当地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窃的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因被撞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某、洪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叶某、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曹某、廖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叶某、洪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5、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3月25日,民警对莲都区黄村乡黄岭村26-1号进行勘查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的同案犯的身份为被告人洪某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的事实;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指认其偷到的柜门和脸盆架丢弃的地点为莲都区黄村村189号前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三对柜门和一个脸盆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0、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丙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人叶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洪某的前科情况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及被告人叶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驾驶车辆作案的方式,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庭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洪某所窃取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洪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具有主动投案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已被追退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