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分别以1000元和16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盗窃的雅迪两轮电动车和大运三轮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雅迪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6元,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赃物现已退还二车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丁某、王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收据、领到条、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退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莹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