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再坤与佛山市南海区恒一激光机械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再坤,佛山市南海区恒一激光机械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再坤,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恒一激光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办事处新境村“院岗”车间1之一(自编号7号仓之一)。经营者:李建业,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再审申请人杨再坤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恒一激光机械厂(以下简称恒一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再坤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我因与恒一机械厂的劳动纠纷向劳动局申请仲裁,经调解,恒一机械厂同意赔偿我工资差额600元,但前提是签订劳动合同。恒一机械厂将群星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的劳动合同让我签名,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9日。我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恒一机械厂的考勤,以证明我的进厂上班时间,该合同是倒签且未使用过,应属无效。恒一机械厂以担心我要求双倍工资差额为由欺骗我签订该合同,但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可以证明不存在此说法。恒一机械厂要我签订该合同有其他目的,其与群星公司采用合伙勾结、欺骗手段,导致我损失12000元,应予补偿。另,恒一机械厂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杨再坤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恒一机械厂与杨再坤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再坤与恒一机械厂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10月4日,杨再坤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其本人签名没有异议。杨再坤主张劳动合同是倒签的,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使杨再坤主张的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亦不属于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况;而杨再坤主张劳动合同是因恒一机械厂欺诈胁迫等行为才签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杨再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杨再坤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请求理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再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