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桂水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桂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水,男,生于1955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泉,男,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董桂水之兄,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陈成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董桂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桂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退还董桂水保险费39000元及支付利息19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桂水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董桂水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哥哥董桂泉代为办理的,董桂水对合同条款一概不知。董桂水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文化程度没有达到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而且在董桂水的哥哥董桂泉代为办理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夸大了保险利益,承诺保险利益会高于银行利率,使董桂泉做出了错误判断。因此,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夸大保险利益,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应退还全部保险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辩称,董桂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董桂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确认,应承担合同责任。另外,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也未对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进行夸大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董桂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董桂水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退还董桂水保险费用39000元及利息19800元,并由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0日,董桂水之兄董桂泉以董桂水的名义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07-370107-S93-01500881-1保险合同(以下简称2007年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董桂水,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月21日,被保险人为董桂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21日,投保险种名称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3159.00,保险期间24年,交费期满日为2010年1月20日,标准保费3000.00,加费0.00。该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载明,每1000元保险金额为标准,保险年度末9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417.920。2008年1月3日,董桂水之兄董桂泉又以董桂水的名义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08-370107-S93-01500066-7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2008年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董桂水,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4日,被保险人为董桂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月4日,投保险种名称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0430.00,保险期间23年,交费期满日为2011年1月3日,标准保费10000.00,加费0.00。该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载明,每1000元保险金额为标准,保险年度末8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394.950。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及限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董桂水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处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署“董桂水”,分红保险声明书中投保人签名处签署“董桂水”。2008年保险合同送达书附表注明银行转账给户名为董桂水的账号1602009801019592170。合同签订后,董桂水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两份保险合同的保费共计39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领取部分红利、生存给付金。截止2016年1月2日,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向董桂水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07年保险合同生存金、红利等共计1935.42元,截止2016年1月5日,支付2008年保险合同生存金、红利等共计5416.03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打入账号为1602009801019592170存折和6222021602007793336银行卡。现董桂水认为签订合同时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使用欺诈手段,使董桂水对两份保险合同产生错误认识,且支付的分红利息远低于银行存款利息,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为人董桂泉以董桂水的名义在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董桂水对上述情形知情并交纳保费,视为其对董桂泉代为办理保险事宜的追认。双方自愿原则基础上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有效,合同内容对董桂水本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董桂水按约缴纳保费,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生存年金、分配红利义务。现董桂水认为所获得收益较低,尚未达到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主张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作为商业组织从事商业活动进行营利,双方收益不平等,保险合同条款应属不平等条约,合同无效,故要求解除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要求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退还保险费39000元及利息1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知是购买的人寿保险,而非进行的银行储蓄。保险的本质是保障,分红型保险红利受市场收益率和保险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现董桂水认为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作为商业组织从事营利活动所获收益与投保人的收益不平等,主张其个人收益未达到先前预期且低于银行存款利率,该事由并非构成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故对于董桂水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007年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载明,每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保险年度末9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417.920。2008年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载明,每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保险年度末8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394.950。故现两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为3×2417.920+10×2394.950=31203.26元。董桂水要求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支付利息198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董桂水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07-370107-S93-01500881-1、2008-370107-S93-01500066-7的保险合同;二、限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桂水退还以上两份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31203.26元;三、驳回董桂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董桂水负担298元,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负担337元。本院二审期间,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桂水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21日及2008年1月4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董桂水均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两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履约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董桂水与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亦对解除合同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即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在扣除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两份涉案保险合同分别于2007年1月21日及2008年1月4日签订,且现均已足额缴费期满。董桂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或保险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时向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申请,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应退还董桂水两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两份保险合同中均对现金价值的计算予以明确约定,且董桂水坚持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故董桂水要求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退还两份保险合同全部保费并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董桂水提出的涉案保险合同的收益未达预期目标的上诉理由,董桂水并未对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曾经对收益进行承诺或人寿保险长清支公司存有欺诈行为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桂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董桂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