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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乙、陈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乙,陈某甲,梁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8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无业。2016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6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湖南省浏阳市,无业。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梁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字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出资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北园社区金沙中路647号合伙经营一家名为“爱尚妮”的保健按摩店,容留妇女卖淫。被告人李某乙出面雇请被告人梁某具体负责管理和经营,即收取卖淫女卖淫后的“台费”人民币50元,为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望风、放哨,提供伙食等。2015年10月9日,“爱尚妮”保健按摩店卖淫女黄某在店内与陈某乙进行性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梁某因容留卖淫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此后,三被告人继续在该店容留妇女卖淫。2016年1月25日22时许,卖淫女李某丁、李某洪在“爱尚妮”保健按摩店内分别与嫖客陈某乙、谢某进行了性交易,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梁某亦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丙、谢某、李某丁、陈某乙、黄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梁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其中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容留妇女3人次卖淫,被告人梁某容留妇女2人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梁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负责出资经营按摩店,容留妇女卖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受雇请后负责收取卖淫女“台费”及按摩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社会危害小,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梁某上诉称自己作用小,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陈某甲、梁某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李某乙、陈某甲、梁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乙、陈某甲、梁某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乙、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社会危害小,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了李某乙、陈某甲的自首情节,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上诉称自己作用小,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本院认为,梁某负责容留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原审认定其为主犯是适当的,根据梁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