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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全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全金,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全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全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全金的父亲去世后留下一支枪,后何全金在没有依法取得配备、配置枪支资格的情况下,一直持有该枪。2015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去到何全金家中,当场扣押到该枪支。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该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审理中查明,何全金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全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梁某、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何全金指认涉案枪支照片,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何全金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全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全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全金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全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全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