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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芬与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池方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芬,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池方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398号原告何芬,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德平(原告丈夫),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黄千顷。被告池方如,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文、罗炜丹(实习律师),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芬诉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池方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平,被告池方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文、罗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芬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陈凌。陈凌称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公司借款绝对保险,该公司生产运营状况好。后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的人员池方如(即本案的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36万元,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利息均以月利息2%计算。借款款项原告按陈凌指定打入被告池方如的账上(详见银行流水清单)。二被告均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方池如作为借款接收人在收到款项票据上签名,并盖有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后,被告池方如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现尚欠原告三笔共计借款本金29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从各借款未偿还的本金之日起计至清偿款项时止(第一笔2013年11月1日借款120万中余额10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第二笔2013年11月6日借款13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第三笔2014年4月15日124万元借款中余额5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分别计算);二、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池方如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池方如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是事实,池方如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何芬借款120万元、136万元和124万元,并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三份收款收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以下三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①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103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日起的利息;②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136万元及从2014年11月8日起的利息;③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本金54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单,被告池方如提交的证据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和被告池方如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芬与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当偿还结欠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及相应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三笔借款款项均是汇入被告池方如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16帐户,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根据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陈凌的指定汇款,被告池方如提供的证据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亦能证明池方如在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池方如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16帐户平时有用于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私人借款和利息,且被告池方如均是在涉案三份收款收据的出纳一栏签字,涉案三份收款收据的款项内容一栏也均注明公司借入,故本院对被告池方如关于本案是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只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池方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芬借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3万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息,本金136万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息,本金54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8元,由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林顺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德玉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