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一小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学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基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内容,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电光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没有异议,对结欠货款金额583640.7元没有异议,但是《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已全部付清,尚欠货款是《补充合同》项下增加货物的款项;2、《补充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7日起算;3、《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显失公平,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同等执行不超过8%的限额;4、原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国电光伏公司辩称,国电光伏公司已经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合法,恒基伟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以2014年4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电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基伟业公司向国电光伏公司购买光伏组件,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8149230.7元。恒基伟业公司已付款27565590元,尚欠货款583640.7元。故诉请恒基伟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3640.7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恒基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国电光伏公司与恒基伟业公司签订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1份约定:国电光伏公司向恒基伟业公司提供6MW光伏组件24589片,合同金额为27565590元,国电光伏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前完成中卫6MW光伏组件的均匀发货,恒基伟业公司于同年3月31日前付清合同总价。该合同还约定:国电光伏公司逾期交货需向恒基伟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部分标的物价值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标的物价值总额的8%,恒基伟业公司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电光伏公司向恒基伟业公司实际交付6MW光伏组件25108片,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该补充合同载明:国电光伏公司实际交付6MW光伏组件25108片,总价为28149230.7元;补充合同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变更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的合同总价为28149230.7元;双方经办人分别在补充合同下方的日期处注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6日。2016年1月11日,国电光伏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恒基伟业公司确认尚欠价款583640.7元。同时,恒基伟业公司提出补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补充合同对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确认,此时才确定了欠款数额,如其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也应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光伏公司与恒基伟业公司签订的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合同确定国电光伏公司实际交付的25108片光伏组件总价为28149230.7元属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的合同总价,故恒伟业公司应当按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合同价款,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约定国电光伏公司应于2014年1月5日前交货完毕,庭审中,恒基伟业公司也未提出国电光伏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且双方在补充合同中也约定补充合同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故恒基伟业公司认为2014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才确定欠款金额,即使恒基伟业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也应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符,不予采信。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恒基伟业公司提出合同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不对等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结合恒基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意见,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据此,一审判决:恒基伟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国电光伏公司货款583640.7元及利息(以583640.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3元,由恒基伟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国电光伏公司垫付,恒基伟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国电光伏公司。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仅对合同总价进行了变更,并在补充合同中明确载明,该补充合同为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的补充合同,未尽事宜仍按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执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4月1日,分析如下: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买方恒基伟业公司需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00%的合同总价,而补充合同仅对合同总价进行了变更,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且补充合同明确载明,未尽事宜仍按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执行,故付款期限仍应以中卫6MW组件销售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审据此以2014年4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前市场资金占用成本的实际情况,原审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恒基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恒基伟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