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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白直学与陈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直学,陈钦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359号原告:白直学。被告:陈钦爱。原告白直学为与被告陈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直学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钦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时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然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和支付利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钦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钦爱向原告白直学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白直学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7月25日,利息按1.5%,还款时间2015年7月25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白直学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陈钦爱的户籍证明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钦爱欠原告白直学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钦爱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钦爱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月利率按1.5%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钦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钦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直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陈钦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