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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松滋市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与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滋市金帝置业有限公司,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金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置业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法定代表人:邓年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永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建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东工业园区二横路。法定代表人:肖文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松滋市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滋市金帝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年宏及委托代理人邓永解,被上诉人松滋市鑫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文洲及委托代理人覃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月、9月、11月、2015年1月、5月供砌块1013.43立方米、163.79立方米、5立方米、27立方米、31.32立方米,累计供砌块1240.54立方米,折合人民币266716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还下欠131716元,经派人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货款131716元。被告金帝置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成立且生效的,但合同并没有履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诉讼主体应是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收货和付款行为,原告给被告办理的收款收据也是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3、不能以被告公司和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个人,就将两个公司划等号,合同中书写“代工”二字并不等于授权给代君波;综上,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金帝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邓年宏,被告金帝置业公司在开发建设松滋市“金龙华城小区”8#楼期间,于2014年7月上旬与原告鑫泰建材公司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600﹡300﹡200(㎜)的单价为215/立方米,规格型号600﹡300﹡100(㎜)的单价为215/立方米;第二条:产品质量应符合《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GB11968-2006)国家标准;第三条:产品单价不随市场变化,为固定单价;第四条:供货达到200立方米后,每月底结清当月供货款项,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结清余款;第五条:交货时间以需方提前一天制定的计划为准;第六条:验收方法:产品进场堆放整齐平稳后,由需方进行点验;第七条:产品运输及人工装卸含在加气块单价中,由供方负责;第八条:违约责任:供方按计划及时供货,如若逾期,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计算,每天偿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需方在此合同履行期间,不能对外采购加气块;需方逾期未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供方暂停供货,还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同时被告金帝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年宏在合同尾部增加补充说明:“经双方协商违约责任第八条条款解除,双方认可签字”。邓年宏并在合同尾部附带标明需方联系人代君波的联系电话1592795****。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7月28日起原告鑫泰建材公司陆续向被告金帝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松滋市“金龙华城小区”8#楼项目供货,由被告金帝置业公司指定的收货联系人代君波负责收货,至2015年5月14日止累计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1240.54立方米,货款共计266716元。后被告金帝置业公司分次通过案外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代为支付向原告鑫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仍下欠货款131716元未付,原告鑫泰建材公司催讨无着后遂于2016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帝置业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31716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上旬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鑫泰建材公司向被告金帝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松滋市“金龙华城小区”8#楼项目供货,并由被告金帝置业公司指定的收货联系人代君波负责收货,原告鑫泰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金帝置业公司仅通过案外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代为支付向原告鑫泰建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货款131716元至今未付,被告金帝置业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鑫泰建材公司承担清偿下欠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鑫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帝置业公司辩称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案外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律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相抵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金帝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鑫泰建材公司货款131716元。如被告金帝置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37元,由被告金帝置业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一、一审诉讼主体错误。合同中载明的需方是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该公司向被上诉人付的款,应由该公司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只是误盖了公章。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1716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是否存在诉讼主体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2014年7月上旬,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合同》中,其尾部供方上有被上诉人的印章,需方上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并有上诉人的负责人邓年宏签名。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案外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至于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谁具体承包工程及谁支付货款,都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对此,一审诉讼主体正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务账中,明确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货款131716元,且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欠款,由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131716元是明确的,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松滋市金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