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508号原告: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亭县毛庄镇。法定代表人:杜红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曹妃甸.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与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诉称:2016年3月14日,杨树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W20**重型自卸货车在电厂路小河子大桥北500米,因措施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自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并且车损及施救费杨树军自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9595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3288元,共计114883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14883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公司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应提供第一受益人不欠款的证明,同时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价格过高,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为本保期第四次事故,应加免10%。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为其所有的冀BW2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324000元,投保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3月14日12时许,杨树军驾驶该车在电厂路小河子大桥北500米,因措施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自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并且车损及施救费杨树军自负。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22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60394号公估报告书,鉴证结论为:损失金额71990元,鉴定费5827元(被告已负担)。施救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500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所有的冀BW2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辆系同一个保期内发生第四次事故,按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6614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保险金人民币6614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鉴定费58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8元,由原告乐亭县庆远货物运输车队负担552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