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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新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新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156号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北果园场。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宽,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与被告王新宽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英鸭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170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提供鸭苗3700羽,被告负责养殖;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由原告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合同终结,被告必须还清饲养该批种鸭原告投入的饲料等款项。现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3年5月10日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71708.67元。原告经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新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养殖合同书及附件,联营对账单以及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强英鸭业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1年12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王新宽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及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投放给王新宽种鸭苗3700羽饲养;××防疫药品及饲料;种鸭产蛋后强英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强英鸭业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回收;××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王新宽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份开始联营养殖合作。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4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强英鸭业公司财物核算,王新宽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271708.67元。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强英鸭业公司与王新宽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王新宽在饲养种鸭过程中,至今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271708.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王新宽偿还饲料等款271708.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费用27170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王新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秋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