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建忠与陈建锋、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忠,陈建锋,王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226号原告:邓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锋。被告:王伟军。原告邓建忠诉被告陈建锋、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王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陈建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忠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建锋因做工程开工需要垫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伟军进行了书面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还清借款为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伟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建锋、王伟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建锋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邓建忠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陈建锋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邓建忠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款用于工程周转”,被告陈建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伟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次借款为止”。现因两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持该借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陈建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应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伟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建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伟军对陈建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建锋、王伟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