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洋与刘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洋,刘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洋与被上诉人刘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上诉人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洋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了在日本购物的发票;2.上诉人未还手,不应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刘金华当庭答辩如下:其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系因客观原因;接警记录中未记录有物损事实;原判决对医疗费未审核;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冲突中其亦受伤,由派出所调解各自承担损失。原审期间王洋诉称,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双方在海州区××争议仲裁委开庭时,王洋被刘金华殴打致伤。后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已出院,经鉴定产生相应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金华赔偿各项损失24143.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海州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王洋与刘金华在海州区××路因经济纠纷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致王洋右眼部被抓伤。后王洋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75.23元。2015年12月11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王洋2015年11月24日受伤,休息期从伤起以30日较为合理,住院期间可给予护理、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王洋花费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王洋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洋与刘金华产生肢体冲突及受伤的事实有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海州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通过对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王洋与刘金华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刘金华对王洋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王洋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王洋主张的眼镜、上衣及雨伞的损失共计15860.36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提供的上衣及眼镜领取证亦并非纳税发票,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故王洋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王洋的医疗费为3175.23元,但王洋仅主张3163.2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经核定,王洋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63.23元,误工费34346元/365天*30天=2862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6天=564.6元,营养费20元*6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上述费用共计8239.83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刘金华承担4119.915元(8239.83元*50%)。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洋各项损失4120元;二、驳回王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王洋负担320元,刘金华负担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供了在日本购物的发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称其提供的证据系境外形成,但未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还手,不应承担50%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双方对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原判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王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宋继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