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菅晓花与王利、贾美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晓花,王利,贾美洁,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288号原告菅晓花,女,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利,男,无固定职业。被告贾美洁,女,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王利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世杰,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贾美洁弟弟。(特别授权)被告梁英,女,个体。原告菅晓花与被告贾美洁、王利、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晓花与被告贾美洁、王利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世杰,被告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贾美洁、王利夫妇先后向原告菅晓花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梁英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贾美洁、王利催要,二被告却一拖再拖,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美洁、王利立即返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款之日止,被告梁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贾美洁、王利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从2012年4月29日就有了借款往来,当时借款本金为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期间二被告一直给原告偿还利息,截止2013年4月28日尚欠原告60000元本金,利息4500元,原告又给二被告借款5500元,凑成整数70000元。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该款全是利息。2015年4月28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70000元借条,之前的利息全部给原告结清了。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再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借条,利息约定为2分。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利息高于法定的利息,现要求法院每年核减高出部分利息3600元,合计10800元。2013年之前的利息4500元不应计算为本金。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已全部向原告方支付,并且把以前的借条全部撤回,只有70000元本金的借条。现在欠原告借款本金65500元,及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14500元。另外从2015年4月28日至今65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被告梁英辩称,被告贾美洁、王利从2012年开始借款,我担保了半年。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换借条时,我又给被告贾美洁、王利进行了担保。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重新更换借条,我就没有签字,不再进行担保,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贾美洁与被告王利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开始,原告菅晓花与被告贾美洁、王利、梁英就有借款6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当时约定月息2.5分。2015年4月20日,被告贾美洁、王利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条据,三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是利息款。2015年4月28日,被告贾美洁、王利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按季结息的条据,担保人梁英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菅晓花和被告王利、贾美洁均认可该笔借款70000元包含实际借款本金65500元和4500元利息。2016年4月28日,被告贾美洁、王利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条,原担保人梁英未在新借条中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美洁、王利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中,其中一笔10000元借款实际是利息款;另一笔70000元借款,其中本金为65500元,4500元是利息,本案应据实认定。原告陈述2015年4月28日借款70000元借条在2016年4月28日重新打借条时,未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原告未提供拖欠利息的证据且被告贾美洁、王利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在重新打借条时,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梁英未在新借条中签名,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贾美洁、王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菅晓花借款本金65500元和前期借款利息14500元,其中本金655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菅晓花要求被告梁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菅晓花预交2220元,由被告贾美洁、王利负担1110元,退还原告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