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23x,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3时15分左右,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粤A×××××小汽车沿S260线由威整镇往四会市方向行驶,当行至188KM+600M处时碰撞到一名流浪汉造成该流浪汉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没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其泽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