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梁霞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287号申请人(仲裁第三被申请人):梁霞,女。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号科技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0858239-2。负责人:谢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咏雪,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枫,该行员工。仲裁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高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利嘉大厦*楼*座。组织机构代码:27940417-5。法定代表人:王斌。仲裁第二被申请人:王斌,男。申请人梁霞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8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案件受理的时间:2015年12月29日。二、仲裁案件受案号:深仲受字[2015]第2981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4月22日。五、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科技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梁霞”签名非梁霞所签,该签名位置所按捺的手印也不是梁霞的手印。涉案借款是银行与相关人员串通的,梁霞没有到场,也不知情。2、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所以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3、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梁霞一直居住在深圳宝安XX路XX居XX栋XX座XX房,但并未接到任何仲裁通知。深圳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违反仲裁程序。本案仲裁所涉法律文书,是委托EMS上门送达,但没有提供梁霞的电话,且EMS上门时均是工作日上班时间,所以无法联系和通知本人签收。六、其他查明事项梁霞向本院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梁霞”的签名笔迹及该签名位置所按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准许了该鉴定申请并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深科授信(保证)字(2014)第0030号上保证人(自然人)(签章)处‘梁霞’签名笔迹不是梁霞本人笔迹”;“2014年5月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与‘梁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页上保证人(自然人)(签章)处“梁霞”签名上的指纹不是梁霞本人遗留”。深圳仲裁委员会以EMS特快专递向梁霞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收件地址为梁霞的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居XX栋XX座XX房,邮件均以上门无人为由被退回。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梁霞本人所签,梁霞与兴业银行科技支行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庭对梁霞的相关裁决所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的,故仲裁裁决中与梁霞有关的裁决部分应予撤销。至于梁霞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深圳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符合《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仲裁庭向梁霞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了仲裁通知等法律文件,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梁霞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梁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8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有关梁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二、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81号仲裁裁决第三项“本案仲裁费40296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中有关梁霞承担的内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指纹鉴定费人民币11800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3200元,合计人民币25400元,均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梁霞预交,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径付梁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