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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爱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368号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路城南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厉法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立华,该公司职工。被告薛爱华,职业不详。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薛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薛爱华给付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20元(含共用水电费200元)及滞纳金900元,合计19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御府苑小区(涟城镇军民安置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安装监控、维修路灯及楼道灯、建大门垛、装电子伸缩门、增加垃圾桶等投资。被告薛爱华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一直拖欠物业费102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缴纳物业费用。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被告薛爱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涟城镇军民安置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薛爱华具有约束力,业主薛爱华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及车库每月每平方0.3元。共用水电费每年100元,每年核算一次,多增少补。交费期限为各缴费年度前一个月内。被告薛爱华的房屋及车库总面积为114平方,其亦未缴纳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共用水电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共用水电费200元,因合同约定该费用每年核算一次,多增少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共用水电费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下一年度的共用水电费,原告可在期限届满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被告薛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计1120元,并承担滞纳金55元,合计1175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爱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