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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俊与孙华根、董建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孙华根,董建美,常州市华美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汤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49号原告:方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根。被告:董建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根(董建美丈夫),住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观里村委张家村*号,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常州市华美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综合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孙华根,总经理。被告:汤尧忠。原告方俊诉被告孙华根、董建美、常州市华美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盛公司)、汤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卫和被告孙华根、汤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美和华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手续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手续均在庭审后的8月19日方才提交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华根、董建美、华美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2、判决被告孙华根、董建美、华美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3、判决被告汤尧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孙华根、董建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两人开办的华美盛公司经营周转,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汤尧忠为担保人。但还款期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华根、董建美、华美盛公司始终未归还借款,被告汤尧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华根辩称,原告转账的款项扣除2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只拿到382500元。后来因原告扣押了被告汤尧忠的汽车,故在2015年4月中旬归还了原告11万元,赎回了汤尧忠被扣的车辆。之后,在同年5月中旬再次归还原告82500元。被告董建美和华美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汤尧忠全盘认可了被告孙华根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2、借据;3、担保函;4、银行转账给被告孙华根402500元的取款业务回单;5、委托代理合同;6、代理费发票;7、被告孙华根、董建美的结婚照复印件;8、被告孙华根、董建美是被告华美盛公司股东的信息查询结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华根和汤尧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华根和被告董建美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6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了华美盛公司,成为该公���的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华根向原告方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解决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承担;借款用途为华美盛公司周转。该借款协议由原告方俊、被告孙华根和董建美、被告汤尧忠签名,并在借款用途上加盖了被告华美盛公司公章。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用陈丹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孙华根人民币402500元,同时由被告孙华根、董建美、汤尧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借据下方,被告孙华根签署了“款已收到”,并签署了姓名。同天,被告汤尧忠向原告出��了担保函一份,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因被告孙华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尧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与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6年9月1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俊向被告孙华根、董建美出借款项的金额以及被告孙华根、董建美是否已经归还原告方俊相应款项。原告方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华根、董建美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汤尧忠进行担保的事实,但虽然被告孙华根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收据上标注了“款已收到”,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取款业务回单上载明原告交付给孙华根的款项只有402500元,原告称其他款项是支付的现金,应当对支付现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97500元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孙华根和董建美,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孙华根和董建美的借款金额仅为402500元。因被告方主张上述402500元借款中还扣除了2万元保证金以及之后分别支付原告11万元和825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方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华根、董建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2500元并承担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原告主张按照24%计算年利率,���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美盛公司在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之借款用途上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被告孙华根和董建美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华美盛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故被告华美盛公司应当与孙华根和董建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汤尧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根、董建美、常州市华美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俊借款40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华根、董建美、常州市华美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俊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汤尧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徐    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张  昌  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