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时启与吴东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启,吴东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583号原告:王时启,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文成县。被告:吴东武,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王时启为与被告吴东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鞋帮加工费30000元及滞纳金60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始,被告将鞋帮委托原告加工,2013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由被告吴东武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后原告继续帮被告加工,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由被告吴东武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支付其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自认在2014年收取被告1000元,故该款应该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30000元中予以扣减,现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为29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考虑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东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时启加工费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时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吴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旭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笑笑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