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潘潭与黄建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潭,黄建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49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潘潭,男。委托代理人:彭定榜,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悦清,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建业,男。委托代理人:肖攀,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金龙,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潘潭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56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时间:2015年3月19日。二、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三、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5月16日。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对方当事人黄建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当撤销。双方合作项目真实存在,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潘潭明确告知黄建业项目还有厂房搬迁等工作要做,并将作为协议附件的《房地产项目权益出让协议书》给黄建业查阅,协议中也载明了项目地块位置、合作方式,和潘潭已尽告知义务及黄建业已知悉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双方是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上述协议,且协议符合深圳市类似项目的操作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且协议签订后,潘潭一直跟进项目进展,并积极与黄建业沟通项目进度,项目一直在进行中,该项目已申报并获得重大项目证书,但黄建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仲裁庭在未查清事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潘潭主张黄建业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该证据由对方当事人独占持有,而申请人不持有该证据,亦无法从其他公开途径取得该证据,同时该证据要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潘潭并未说明黄建业具体所隐瞒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附件《房地产项目权益出让协议书》等证据均已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为双方所知情的事实,故本案并不存在黄建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潘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潘潭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5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潘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