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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冬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管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管春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430号原告:孙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主要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管春山。原告孙冬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管春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忠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7日到庭参加庭前质证,原告孙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管春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孙冬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冬梅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被告管春山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告孙冬梅曾在诉状中列颜翔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颜翔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2645.32元;2、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管春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新洋农场承德苏垦银河通杆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门前路段超车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地点的颜翔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碰撞后管春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与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田大来驾驶的车载孙冬梅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管春山、孙冬梅受伤,车辆损坏,孙冬梅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9546.4元,交警部门认定管春山、颜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冬梅无责任。颜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颜翔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限额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发生时主张,误工、护理标准认可60元/天,期限不认可,伤残等级不认可,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车损定损1200元。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管春山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我虽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但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颜翔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手术报告、CT报告单、DR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冬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2、4肋骨及右侧第1、2、11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椎骨折;右骶髂关节半脱位”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双侧六根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改变,已经分别构成十级残疾(二处)。2.建议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3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基本合理。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虽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管春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新洋农场承德苏垦银河通杆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门前路段超车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地点的颜翔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碰撞后管春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与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田大来驾驶的车载孙冬梅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管春山、孙冬梅受伤,车辆损坏,孙冬梅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9546.4元。2015年10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5】第04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春山、颜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冬梅无责任。颜翔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妻从事个体经营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冬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孙冬梅夫妻事发前以个体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颜翔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管春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管春山各自按照50%标准予以赔付。对原告孙冬梅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39546.4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23天=414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0.1+0.01)=81780.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护理费:101.84元/天×(90+23)天=11507.92元;8、误工费:101.84元/天×210天=21386.4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0、车损定损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上述各项损失应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管春山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上述第1-4项合计47770.4元已超出两被告交强险合计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管春山分别向原告赔偿47770.4/2=23885.2元,4-10项合计119274.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1200=111200元(含30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管春山赔偿119274.92-111200=8074.9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向原告孙冬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85.2元,此款汇入原告孙冬梅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孙冬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59)。二、被告管春山向原告孙冬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1960.12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管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冬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63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63元,由原告孙冬梅负担63元,被告管春山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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